鲁防综〔2011〕1号
关于印发《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试行)》等制度的通知
各处(委、室),各直属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推进我办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省政府令第225号),现将《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试行)》、《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规定(试行)》、《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办法(试行)》、《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试行)》、《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增强政务工作的透明度,推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指导本规定的实施,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综合处为日常工作机构,具体承办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规范、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应当遵守国家保密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依本规定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责任单位除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公开外,还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或实际情况通过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新闻媒体、告示牌、通知书等多种有效方式公开。
第六条 “山东人防”网站( www.sdrf.gov.cn)为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的第一平台,网站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做好政府信息公开栏目的设置,做到全面、科学、规范和便于查询,并及时做好信息的更新维护。
第七条 属主动公开目录内的政府信息,在信息生成后按照有关规定,在时限要求内及时全面公开。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单位提供政府信息,除按照有关规定收取介质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九条 涉及下列内容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四)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公开发布的其他政府信息。
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保密机构负责对准备公开的政府信息予以审核。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应暂缓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对其性质予以确定后,再予以保密或公开。
第十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据本规定,要求有关信息公开责任单位向其公开该单位除主动公开以外的、依法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获得政府信息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持有效证件,向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提交书面申请。
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的理由。
申请人应当保证将所取得的信息用于合法用途。
第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单位收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予以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及时予以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告知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外,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通过电子邮件予以答复。
第十三条 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不予公开某一政府信息提出异议时,政府信息公开责任单位说明不予公开该政府信息的理由、法律依据、期限和救济途径。
第十四条 隐匿应公开政府信息或所公开政府信息失实,或公开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应追究信息公开责任单位的相关责任。
第十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单位每年应当向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该单位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总体统计情况;
(二)就政府信息公开提出复议、诉讼和申诉的情况统计及其处理结果;
(三)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方案;
(四)其他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十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单位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违反本规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监察部门或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投诉。
第十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单位隐匿或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信息公开责任单位拒绝公开与其利益有密切关系的政府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保证本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和 《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本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机构要按照《条例》和《办法》的要求,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协调机制,形成畅通高效的信息发布协调渠道。
第四条 本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及时、准确、一致、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条 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在自身职责范围内发布政府信息。
本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本机关与该行政机关均负有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
第六条 本机关发布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需要审批的政府信息,应当及时报请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信息未经审批的不予发布。
第七条 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本机关公开该政府信息前,应与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进行沟通协调、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八条 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在该政府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征求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
第九条 对于本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本机关或联合发文的另一行政机关申请获取该政府信息。
第十条 属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 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本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征求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
第十一条 本机关向拟公开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发出的征求意见公文应包括以下内容:
1.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名称和文号、内容描述、产生日期、发布机构等基本情况;
2.需沟通协调的事项;
3.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和依据;
4.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其他机关向本机关征求意见时,本机关应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公文后5个工作日内向拟公开政府信息机关提出书面函复意见。
第十三条 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 其他机关对是否公开政府信息存在不同意见的, 应报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协调解决。
第十四条 对应与其他行政机关沟通协调后再发布的政府信息未沟通协调, 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责任单位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并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消除不良后果。
第十五条 本机关有下列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 依照《条例》和《办法》等有关法规和规定予以处理:
1.擅自发布信息, 并拒绝其他行政机关的异议,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2.应当进行信息发布协调而未经协调直接发布信息的;
3.就信息发布协调达成一致后,仍然不按照协调意见发布信息的;
4.应当发现其他行政机关擅自发布信息而不提出异议的;
5.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 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 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
第三条 本机关保密机构应依照《保密法》、《条例》、《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防止保密审查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脱节。
第四条 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应当遵循 “先审查、后公开”和“一事一审”的原则。
第五条 本机关保密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落实审查职责,做好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之前,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认真填写《山东省人防办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表》;负责保密审查的机构和人员应根据信息提供单位的意见,提出“公开”、“免予公开”、“需报审”等审查意见,并注明依据和理由,报本机关主管领导批准。经保密审查不能公开的政府信息应说明理由。保密审查记录应保存备查。
“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网站管理部门要建立政府信息发布登记制度,做好相应记录备查。
第七条 本机关与其他部门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以文字形式征得其他部门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八条 本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属可以公开时,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应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报;其他方面的事项,应向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
第九条 本机关不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下列政府信息:
1.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信息;
2.虽未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3.其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经权利人(第三人) 同意公开或者本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公开。
第十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符合法定解密条件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有关解密情况应及时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本机关保密审查机构接到信息审查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确认的意见。
第十二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删除、变更等方式进行非密处理后,公开不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经保密审查后,可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 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接受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被发现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本机关以保密为由,不履行公开义务或者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保密审查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可以向同级监察机关或者上一级人防部门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拟公开的信息审查不当,造成泄密的,应追究信息发布审批人、提供信息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2.保密审查机构未履行保密审查职责, 造成泄密的, 应追究保密审查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各职能处室、各直属事业单位应将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纳入本单位保密管理工作。
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确保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消除各种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是指影响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与事实情况不相符的信息。通常包含以下几种情形: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五)含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三条 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澄清工作应遵循“发现及时、 处置迅速、控制得当”的原则。
第四条 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责任单位应实时通过互联网、广播、 电视、报刊、 手机短信等信息公开渠道搜集舆情,及时发现涉及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
第五条 本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应按下列程序进行审批:
(一)以本机关名义进行澄清的,澄清时,须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二)涉及其他行政机关职责或工作内容的,澄清时, 须事先征得相关行政机关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澄清时,须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对恶意散布、议论、炒作虚假或不完整政府信息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及时申请公安部门依据相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确保处置迅速、控制得当。
第七条 对已经造成不良影响的虚假或不完整政府信息,要制定舆情疏导方案,做到正面引导,主动及时公开相关政府信息,降低或消除虚假或不完整政府信息造成的负面影响。
第八条 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与群众的信息沟通机制,针对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问题,及时、准确公开信息,增大公开力 度。消除虚假或不完整政府信息的传播可能和空间。
第九条 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责任单位要高度重视公共突发事件的信息发布、舆论引导和舆情分析工作, 加强对相关信息的核实、 审查和管理, 为积极稳妥地处置突发公共事件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第十条 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责任单位应建立健全发现虚假或不完整政府信息快速反应机制、舆情收集和分析机制,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
第十一条 有以下行为的,视情节分别给予相关责任人书面检查、诫免谈话、通报批评的处理:
(一)在政府信息公开中造成信息不真实、不完整、不准确的;
(二)未及时发现虚假或者不完整政府信息的;
(三)对虚假或者不完整政府信息未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澄清的。
第十二条 因第十一条所列行为对社会稳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依据《条例》和《办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和《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等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办各处、委、室及各直属事业单位。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坚持客观公正、 民主公开、 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工作由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实施,作为本机关年度考核的一项内容。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情况;
(二)依申请公开办理情况;
(三)保密审查情况;
(四)举报、投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处理以及应对情况;
(五)其他相关考核。
第六条 考核程序:
(一) 自我考核;
(二)组织考核;
(三)综合考核;
(四)公布考核结果。
第七条 考核分为优秀、 良好、合格、不合格4个档次。具体考核标准由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参照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制定。
第八条 明确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奖惩制度。依据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结果实施奖惩。
(一)对政府信息公开年度考核中被评为优秀档次的,给予通报表彰。
(二)对政府信息公开年度考核中被评为不合格档次的, 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并取消其参加当年度文明、先进、模范等各种综合性荣誉称号的评选资格。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当年不得评先受奖;并视情况进行责任追究。
山东省人防办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本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工作,提高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以下简称 《条例》)和《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 《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文, 是指本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 包括命令(令)、 决定、公告、通告、通知、通报、议案、报告、请示、批复、意见、函、会议纪要。
第三条 公文类信息公开工作遵循依法、及时、 高效的原则,按照“谁起草、谁审核,谁公开、谁负责”的要求进行。在公文产生的过程中同步确定其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三种属性。
第四条 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管理、指导、协调公文类信息公开的审核工作。
第五条 本机关公文的草拟单位在完成公文草拟的同时, 应当根据公文的内容, 在发文单上注明其属性;属于不予公开的,应当具体注明不予公开的理由。
第六条 本机关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在审核公文时, 应当以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 同时审核草拟单位确定的属性是否准确,不予公开的理由是否充分。当认为草拟单位确定的属性不符合《条例》 和《办法》的要求时,可以商请草拟单位重新确定属性;协商不一致的, 可以提出审核意见, 由公文签发人确定。
第七条 公文签发人在签发公文时,有权最终确定其公开属性。
第八条 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发文时,本机关公文处理机构应当与其他联合发文机关协商确定公文公开属性。公文签发后,应当将其属性反馈给其他联合发文机关。
第九条 公文印发后,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其公开属性,及时编入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属于主动公开的,应当在法定时间内通过适当途径发布。 对于部分内容需要保密的公文类信息,可采用简本的形式将需要公众知晓的内容予以发布。
第十条 本机关产生或保存的其他非公文类信息公开的审核, 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 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机关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公开责任,是指本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及所造成的不良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条 实施责任追究,应坚持以下原则:
1.依法追究,谁主管,谁负责;
2.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3.权责统一;
4.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5.集体责任追究和个人责任追究相结合;
6.惩处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的方式为:
1.诫勉谈话;
2.责令改正;
3.通报批评;
4.处分;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追究方式, 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六条 本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不及时改正的, 给予通报批评, 取消当年评先选优资格;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照《条例》、《办法》等法规和规定追究责任。
1.不公开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2.形成或者变更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未在20个工作日内公开的;
3.对所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 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而不发布、不澄清的。
第七条 本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责令改正,取消当年评先选优资格;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照《条例》、《办法》等法规和规定追究责任:
1.不依法受理申请人申请的;
2.不按照规定的方式和期限答复申请人的;不向来办事人员解释有关办事政策、法规依据、办事程序和要求,并故意刁难的;
3.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 个人隐私, 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未征得第三方同意的;
4.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本机关工作人员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 应该更正而不予更正的;
5.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第八条 本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先选优资格;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照 《条例》、《办法》等法规和规定追究责任。
1.政府信息发布之前未经保密审查的;
2.在公开政府信息前,未依法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的;
3.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政府信息, 未经批准发布的;
4.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 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5.不遵守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办事推诿,私自收取、截留、 滞留公文或申办资料, 多次受到投诉,造成重大损失和影响的;
6.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第九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本机关工作人员,按以下规定区分责任:
1.未经保密审查或主管领导审核批准而做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 由直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2.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后做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 由主管领导承担主要责任, 直接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领导直接授意,承办人提出异议,未能改变领导意见而.做出的行政行为,承办人不承担责任;
3.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做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领导成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可以向同级监察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对同级监察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处理不满意的, 可以向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 实行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反馈制度。被追究责任的工作人员,应及时停止和纠正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行政行为, 并将改正情况以书面形式及时报告本机关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
第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违法责任人主动采取措施避免或挽回损失及影响的, 应当减轻处分;违法违纪行为轻微, 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于处分。
第十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违法责任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有关规定提出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