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军事设施保护条例
发布日期:2019-03-22 09:11 信息来源:山东人大网站 浏览次数:

 

1991年10月22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区域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四章  军地协作共管

第五章  强制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军事设施安全,保障军事设施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加强国防现代化建设,巩固国防、抵御侵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军事设施的保护以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军事设施保护实行分类保护、确保重点的方针,遵循军地共管、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和设有重要军事设施的县(市、区)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驻地有关军事机关组成,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军事设施保护工作,通过建立健全定期会商和检查督导制度、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承担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主管辖区内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军事设施的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应当从国家安全利益出发加强军事设施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国防意识和保护军事设施的法治观念。

军事设施保护宣传教育应当作为全民国防教育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

第八条  对在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有关军事机关和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区域

第九条  军事设施的保护区域按照军事设施的性质、作用、安全保密的需要和使用效能的要求,划分为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

第十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确定及其范围的划定,以及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的划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划定后,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管理职责,根据需要沿边界修筑围墙或者设置铁丝网等障碍物;对处于林地或者洪涝灾害、地质灾害多发区域的,应当设置相应的防护设施。

第十二条  下列军事禁区应当在其外围划定安全控制范围:

(一)军事禁区面积较小或者易对军事禁区进行窥视等活动,仅在禁区内采取防护措施不能满足安全保密需要的;

(二)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具有重大危险因素的;

(三)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有物理遮蔽需要或者防电磁辐射、电磁干扰等特殊技术要求的;

(四)其他有特殊防护要求的。

战略、战役地位重要并且军事设施比较密集的地域,除对军事设施划定军事禁区外,可以将整个地域划定为安全控制范围。

第十三条  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应当与军事禁区同时划定,在满足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兼顾经济建设、自然环境保护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军事禁区外沿与军事管理区相连的,可以不再划定外围安全控制范围。

第十四条  未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作战工程,应当根据作战工程的性质、地形和周围状况,在其外围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具体方案由军级以上主管军事机关提出,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划定。

第十五条  未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用铁路、公路、管线等军事设施,有安全保护范围需要的,应当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具体范围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主管军事机关按照国家有关保护铁路、公路、管线等设施的规定划定。

军用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和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的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军民合用的机场、港口、码头等设施,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会同主管军事机关组织划定各自使用区域的范围。

第十七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应当设立标志牌。标志牌的样式、质地和规格由省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规定,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设立。

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和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划定后,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其外沿设置安全警戒标志。安全警戒标志的设置地点,由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和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共同确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或者损毁标志牌、安全警戒标志。

第十八条  省军区应当在职责权限范围内定期组织对全省军事设施进行调查、评估,提出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的撤销、变更意见,按照规定程序报上级机关批准。

因军事任务调整、周边环境变化、自然损毁等原因导致军事设施失去使用效能,需要迁建、报废军事设施或者变更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的,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会同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时向上级机关提出意见。

第十九条  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和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外沿,不得修筑围墙、设置铁丝网等障碍物。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认真执行有关保护军事设施的规章制度,建立军事设施档案,对军事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并对其重要部位采取安全监控和技术防范措施。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不得将军事设施用于非军事目的,但是因执行抢险救灾等紧急任务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禁止军事禁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和车辆、船舶、潜航器等进入军事禁区。确需进入的,必须按照权限报经批准,并由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实施严格检查、登记,限定活动时间、范围和路线;必要时,派员监督。

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潜航器等进入军事管理区,必须经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批准。

第二十二条  禁止对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记述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影响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安全保密的活动。确需从事上述活动或者使用有关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资料的,必须按照权限报经批准;所获资料必须交送有关主管军事机关审查,经保密技术处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  禁止航空器进入空中军事禁区,禁止在陆地、水域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上空悬停、低空飞行。确需从事上述活动的,必须按照权限报经批准。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水域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建造、设置非军事设施。确需在水域军事管理区内建造、设置非军事设施的,必须按照权限报经批准。

禁止在水域军事禁区内从事水产养殖、捕捞以及其他妨碍军用舰船行动、危害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禁止在水域军事管理区内从事水产养殖;从事捕捞或者其他活动的,不得影响军用舰船的战备、训练、执勤等行动。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修建可以通视军事禁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爆破、射击、烧窑、烧荒等危害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探矿、采矿、采石、挖砂、采伐林木、设立通信设施等活动和项目建设时,不得危害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建设涉外项目。

经主管军事机关同意,可以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划定对外开放通道。外国人和其他境外人员可以经由对外开放通道通行,不得停留或者从事其他固定性活动。

第二十七条  在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采石、采矿、爆破、采伐林木;

(二)修建油气站、化工厂等危害作战工程正常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其他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在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修筑道路、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应当征得作战工程管理单位的上级主管军事机关和当地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同意,并不得影响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在审批邻近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的涉外项目时,应当与主管军事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共同商定保护措施与安全距离,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

第二十九条  在未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一定距离内从事爆破作业的,应当按照爆破效应的最大值确定爆炸源与该军事设施之间的安全距离,依法取得公安机关许可后,事先告知军事设施管理单位。

严禁在国防工程坑道口周围一百米、工事周围五十米内采矿、采石、取土、伐木和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第三十条  对未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采取设立标志、封闭伪装等措施予以保护,并定期检查维护。团级以上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政府予以保护,并签订委托保护协议。

第三十一条  在军用机场及其净空保护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修建影响机场通信、导航的设施;

(二)修建超出机场净空保护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设置影响飞行安全和助航设施使用效能的灯光、标识或者物体;

(四)升放动力伞、滑翔伞、无人机、风筝、孔明灯、气球以及其他升空物体或者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

(五)焚烧秸秆、垃圾,或者排放影响飞行安全和助航设施使用效能的烟雾、粉尘、火焰、废气;

(六)种植影响飞行安全和助航设施使用效能的植物;

(七)其他影响飞行安全和助航设施使用效能的行为。

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建设高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有关部门在项目核准或者办理规划许可前必须书面征求军用机场管理单位的军级以上主管军事机关的意见;建设项目设计高度超过军用机场净空保护标准的,不得办理建设许可手续。

第三十二条  在军用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建设、设置或者使用发射、辐射电磁信号的设备和电磁障碍物体,或者从事其他影响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使用效能的活动。

在军用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安排建设项目,对军用电磁环境可能产生影响的,应当按照规定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有关部门审批和验收军用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审查发射、辐射电磁信号设备和电磁障碍物的状况,对不符合国家电磁环境保护标准的,不予办理建设或者使用许可手续。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军用管线的行为:

(一)破坏、损毁管线,擅自拆卸、开启、关闭附属器材,或者移动、损毁、涂改管线标志;

(二)在地下管线两侧各五米范围内钻探或者倾倒垃圾、矿渣、腐蚀性物质;

(三)在地下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挖砂、取土、采矿、采石;

(四)在架空线路安全保护范围内烧窑、烧荒或者堆放易燃易爆以及其他影响安全的物品;

(五)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

(六)在水下管线两侧各五百米范围内抛锚、拖锚、挖砂、挖泥、采石;

(七)其他危害军用管线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军用铁路、公路的行为:

(一)破坏、损毁军用铁路、公路或者擅自移动、拆卸配套设备、器材;

(二)在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爆破、挖砂、取土、挖沟、采空等作业;

(三)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立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仓库;

(四)其他危害军用铁路、公路安全使用的行为。

第四章  军地协作共管

第三十五条  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协调军事设施保护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推动军地协调发展。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推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过程中,应当统筹军事设施保护需求;对下列可能涉及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的重大活动,应当书面征求有关主管军事机关的意见:

(一)编制、调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

(二)编制、调整海洋功能区划、水资源规划、自然资源开发规划等专项规划;

(三)开辟通商口岸、设立开发区、建设创新示范区和开发旅游景区。

第三十七条  因经济社会发展和重大项目建设确需将军事设施拆除、迁建或者改作民用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事先与主管军事机关会商,并提出相应的实施方案。省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有关主管军事机关及时组织论证,提出处理意见并按照规定程序上报批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审批涉及军事设施保护的机场、铁路、公路、港口、通信、电力、水利、矿产资源开发等建设项目时,应当书面征求有关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意见。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回复。

第三十九条  对符合国家规定报废条件的军事设施,有关主管军事机关应当按照程序及时申请报废、迁建或者改作民用,经批准后将有关场地、设施移交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第四十条  军队编制军事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军事设施项目建设,应当充分考虑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依法进行安全环境评估和环境影响评价。涉及城乡规划的,应当征求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意见,尽量避开涉外项目和重要矿产区、旅游景区等经济建设热点区域和民用设施密集区域。确实不能避开,需要将生产、生活设施拆除或者迁建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在组织开发建设活动时,应当对军事设施予以保护。有关主管军事机关和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主动介绍军事设施的基本情况和具体保护要求,并提供除涉及军事秘密以外的军用管线、机场净空、电磁环境等技术资料。

第四十二条  因实施军事设施保护措施对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造成影响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扶持政策、措施;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十三条  经与主管军事机关、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协商,军事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可以利用军事训练场地、设施,组织开展国防教育、后备力量训练等活动。

第四十四条  军民共用机场、港口、码头的有关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定期交流制度,完善合作机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解决军事设施运行、保密和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问题。

第四十五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保护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的自然资源和文物。

第五章  强制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执勤人员依法予以制止;不听制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并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法进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

(二)非法对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的;

(三)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或者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一定距离内,从事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

(四)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影响飞行安全和助航设施使用效能的活动的;

(五)其他扰乱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管理秩序和危害军事设施安全保密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海洋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建设活动;已经建成的,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有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非军事设施:

(一)在水域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或者军民合用港口的水域擅自建造、设置非军事设施的;

(二)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修建可以通视军事禁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建设涉外项目的;

(三)在邻近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的区域擅自建设涉外项目的;

(四)在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油气站、化工厂等危害作战工程正常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修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修筑道路、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域军事禁区内从事水产养殖、捕捞以及其他妨碍军用舰船行动、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或者在水域军事管理区内从事水产养殖活动的,由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海洋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离开,并可以没收渔具、渔获物。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相关产品和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爆破、射击、烧窑、烧荒等活动的;

(二)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探矿、采矿、采石、挖砂、采伐林木、设立通信设施等活动和项目建设,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在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采石、采矿、爆破、采伐林木等活动的;

 (四)在未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一定距离内擅自从事爆破作业的;

(五)从事危害军用管线、铁路、公路设施运行安全的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超出军用机场净空保护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超高部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军用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建设、设置或者使用发射、辐射电磁信号的设备和电磁障碍物体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查封干扰设备或者强制拆除障碍物。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国防科技工业重要武器装备的科研、生产、试验、存储等设施的保护,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